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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474 (消保專欄)信托違約,銀行不背鍋!《九民紀要》后最高法首例金融機構免責判例!

來源:九壹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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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專欄)信托違約,銀行不背鍋!《九民紀要》后最高法首例金融機構免責判例! 近日,最高人民針對曹某訴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山西省分行合同糾紛案作出最終判決,(2019)最高法民終1594號民事判決書顯示,銀行金融機構免責,駁回投資人全部訴訟請求。

據悉,此次案件為2019年11月最高院民二庭《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頒布后,最高人民判決的首例金融糾紛案件,此案將會對全國同類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參考及指導意義。

裁判要旨

在營業(yè)信托合同糾紛中,根據案涉交易的性質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結合交易結構的設計、合同簽訂的主體和內容以及資金的運用等進行認定,銀行僅為代理資金收付銀行,不屬于信托合同當事人,不承擔投資風險。

金融機構舉證證明了該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非常豐富,屬于合格投資者,在簽署案涉信托計劃風險申明書、信托計劃說明書、信托合同時,完全可以充分認識到信托產品可能產生的風險,應適用買者自負原則。

信托財產的分配與返還適用于的清算制度,信托計劃尚在存續(xù)期且未經清算,金融消費者主張的損失尚不確定,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過建設銀行某營業(yè)網點購買吉林信托公司設立的聯盛能源項目信托產品,并簽訂《信托計劃說明書》《風險聲明書》《信托合同》等文件。

2011年11月17日,該信托計劃成立,發(fā)行總規(guī)模為10億元,分六期發(fā)行,曹某購買的是第一期信托計劃,投資金額5000萬元,期限為24個月。

2012年12月20日,信托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后,該信托計劃項目公司及其

下轄公司進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資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兌付。

2017年12月16日,曹某將建設銀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訴至,稱“銀行與信托公司存在通道業(yè)務,共同參與了信托計劃設立及合同簽訂、履行過程,建設銀行與吉林信托應屬于共同受托人。同時,建設銀行在推介過程中未進行風險測評與風險提示”,要求信托公司及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第一,建設銀行是否屬于案涉信托計劃的共同受托人;第二,建設銀行在推介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第三,投資人在信托投資中是否發(fā)生了實際損失。

裁判觀點

針對以上爭議焦點,最高院經審理后認為,第一,簽署信托文件的合同主體是曹某與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設銀行與吉林信托公司簽訂了信托資金代收付協議書、保管協議書等,建設銀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續(xù)費,以上事實能夠認定建設銀行與曹某之間并未發(fā)生營業(yè)信托法律關系,建設銀行并非案涉信托計劃的受托人,案涉交易的性質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結合交易結構的設計、合同簽訂的主體和內容以及資金的運用等進行認定。

第二,建設銀行向曹某推介信托產品,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曹某先后多次購買信托產品,屬于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準,《信托計劃說明書》《風險聲明書》《信托合同》在多處明確提示了可能產生的風險,故曹某已經充分認識到了案涉信托計劃的風險,該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案涉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財產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某在案涉信托投資中的損失尚未確定,故一審判決駁回曹立損害賠償的請求,有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啟示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民二庭發(fā)布《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正式稿。其中,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確立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

則,同時在適用規(guī)則、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賠償情形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調整,對金融消費領域作出了嚴格規(guī)定。

在此背景下,基于“買者自負”原則,上述案件投資人既往投資經驗豐富,完全具備判斷信托產品可能產生風險的能力,是合格投資者,故完全可以適用《九民紀要》第7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不影響投資人自主作出投資決定,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同時,考慮到信托財產返還制度的特殊性,對于信托財產的損失認定應區(qū)別于其他財產。

本案是《九民紀要》發(fā)布之后,最高院作出的首例金融消費糾紛案例,對全國同類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參考及指導意義。根據2019年10月28日最高院發(fā)布的《關于建立法律適用分歧解決機制的實施辦法》(法發(fā)〔2019〕23號),最高院將嚴格全面推進類型案“同案同判”。

與此同時,金融機構在銷售或推介金融產品時也應更加謹慎,加強日常管理與風險控制,深入了解適當性義務的裁判規(guī)則,對可能引發(fā)的各種風險進行預測與判斷,在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將金融機構的合規(guī)風險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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